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十七條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第十八條國家推動建立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領域綜合行政執法體系,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由壹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行使。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書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壹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組織應當向社會公布委托書。
委托行政機關負責監督受委托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範圍內以受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壹條受委托組織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成立並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
(二)有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並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
(三)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相應的技術檢驗或者技術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