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武裝力量由陸軍和海軍組成,專門為國內服務,輔之以在國民警衛隊名冊上登記的現役公民及其可以使用武器的子女。第三條:國民警衛隊不構成軍團,在國內也不構成機構;但是公民被征召去服兵役。第4條:公民不得組建國民警衛隊,也不得以與國民警衛隊相同的方式行事,除非根據征用令或法律許可。第五條:作為國民警衛隊的公民,應當服從法律規定的組織;整個王國的國民警衛隊必須有同樣的紀律和制服;等級和隸屬關系的區別只適用於服務期和相關服務事項。第六條:軍官應當按時選舉,服滿兵役後方可連任。不允許任何人指揮縣級或縣級以上的國民警衛隊。第7條:用於保衛國家安全抵禦外敵的武裝部隊各部門的行動應由國王下令。第8條:任何正規軍團或分遣隊不得在王國境內行動,除非其已被合法征募。第9條:除非執行警察和司法命令或法律明文規定,任何武裝部隊派遣人員不得進入公民家中。第10條:在王國境內征召和調動武裝部隊的權利屬於公務員,並應符合立法權規定的規則。第十壹條遇有擾亂全縣的暴亂,國王應在大臣負責的情況下發布必要的命令,以執行法律,恢復秩序。屆時,如果立法議會正在開會,必須通知立法議會。如果會議延期,就必須召開。第十二條:武裝力量主要靠服從;因此,任何武裝力量都不能自己做主。第十三條:陸軍和海軍以及用於保衛國內安全的部隊,對於軍事罪犯的法律維護、判決形式和處罰性質,由專門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