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本法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壹)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為造成損害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壹)因故意作虛假陳述或者偽造其他犯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拘留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壹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拘留的;
(四)行使偵查、起訴、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與行使職權無關的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
(五)因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造成損害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