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法學中,人們對“法律發現”並不陌生。“法律發現”是歐美法學家常用的術語,指的是在特定制度下,用於發現和解決特定問題或確定與案件相關的法律原則和規則的含義的方法,所以“法律發現”有時也稱為法律方法。[1] (P261)西方法學不同流派的學者對法官的“法律發現”活動有不同的理解和評價,有的否定,但更多的學者認可。在分析學派看來,法律規則是純技術性和工具性的,與價值無關。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是正式合理的規則體系,可以解決各種社會問題。法官只要遵循推理規則,就能很好地審理各種案件。這種分析法學的觀點雖然表面上否定了法官的“法律發現”權,但並沒有完全否定法官在成文法中的法律發現權。自然法學派強調法律存在的客觀性和統壹性,國家法律不得違背道德原則,法律的功能在於實現社會正義。社會法學派強調,真正的法律不是國家法,而是壹種社會秩序,法律是由多種要素構成的。他們重視對法律的實現過程和結果以及法官行為的研究。自然法學派和社會法學派的觀點為研究“法律發現”問題留下了足夠的空間。如果說西方三大法學派在“法律發現”問題上存在分歧的話,他們的分歧只在於法官發現法律的主動性和他發現法律的地點。分析法學嚴格限制法官的“法律發現”權,要求法官只能在成文法中發現法律,而自然法學和社會法學對法官的“法律發現”要求寬松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