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種情況是商標僅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組成。
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原則上不能作為商標使用。但如果這個地名有比地名更強烈的其他含義,則可以註冊使用。但無論是否具有第二含義,現行商標法(2001第二次修正)實施前的註冊商標仍然有效,可以繼續使用。總結這種情況:原則禁止,有例外,法律不溯及既往。
第二種情況,商標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
這分為兩種不同的情況:
第壹,地名獨立於商標的主體(顯著)部分,是真實的表達,不會導致對商品的產地、質量等特征的錯誤理解,所以可以註冊。而且同上,如果商標註冊早於本版《商標法》(2001第二次修正),仍然有效,可以繼續使用。
二是商標的主要(顯著)部分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八項、第二項,第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則上不能作為商標使用,但有幾種例外情況可以註冊使用:
1.這個地名比其他意義更強烈。
2.作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組成部分,
3.商標申請人以其全稱註冊,但全稱中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的,
4.地名和其他文字的組合具有明顯的特點,
5.現行商標法(2001第二次修正)實施前註冊的商標仍然有效,可以繼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