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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賽中的法律糾紛和籃球場受傷誰負責?

在按規則玩的遊戲中受傷是意外。從事身體接觸較多、對抗性較強的比賽時,參賽者自願參加,視為冒險行為,受害者本人只能承擔相關損失。

法律分析

根據刑法理論,這種情況稱為“事故”。所謂“意外”,就是因為行為人主觀意誌不轉移,行為人無法預見而發生的意外。這類事故包括兩種情況:壹是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損害結果,如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等不可抗拒的原因;事故具有三個特征:壹是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第二,人主觀上沒有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損害結果的,不構成犯罪;第三,損害結果是由不可預見的原因造成的。“可預見”是指行為人在當時沒有預見到對其行為的損害,根據其當時的實際能力和具體條件,完全不能預見該行為。在認識因素方面,行為人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在意誌方面,行為人反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同樣的是損害發生了,結果也沒有預見到。不同的是,在過失中,行為人本應預見和本可以預見,但沒有預見;在事故中,根據行為人自身的情況和當時的環境、條件是無法預見的。所以,是否應該預見,是區分兩者的關鍵。法律不認為事故是犯罪。行為人的行為雖已造成損害,但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如果將事故認定為犯罪,就會陷入“客觀歸罪”,這與主客觀相統壹的刑事責任原則的刑法要求相違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六條客觀上造成損害,但不是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而是由於不可抗拒的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的,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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