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單這個部門法就能說明判決是錯誤的。
法律的意義在於維護弱者的利益。在國家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犯罪嫌疑人處於弱勢,需要根據“較輕原則”適用新舊法律。根據這壹原則,行政法也應具有溯及力。民法作為“私法”,調整的是作為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以及法人之間、法人與公民之間)的關系。選擇和應用“規則”有更多的自主權,壹般都是事先約定好的。舊法可能有不明確或不合理的規定,新法更公平。那麽,民法的部門法沒有規定溯及力,可能是合理的。這是我個人的猜想,不壹定正確。
至於法律的滯後性,應該是指法律條文跟不上形勢變化的情況。法律的創制和修改,基本上都是基於社會生活事件反復發生的事實。對於不可預知的事件和沒有發生的事實,法律無法做出規定。只有少數可以預見的未來事件和事實可以由法律預先規定。這樣,在壹定時期內,剛剛出現的個別事件,就可能“無法可依”。如果是民事的,也可以按照平等原則類推處理。如果是公法和刑法,犯罪嫌疑人只能按照“法無明文不為罪”的原則予以赦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