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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法律援助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壹)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四)受援人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五)案件審理已經終結或者被撤銷的;

(六)受贈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終止法律援助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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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申請人或者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或者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或者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

申請人或者受援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維持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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