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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習慣性規定有哪些?

法律慣例通常存在於國際貿易中。國際:就涉及的內容而言,貿易慣例通常有以下幾種類型:

1.信用證國際慣例: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簡稱UCP600)《單壹信用證統壹慣例》是國際商會為統壹各國對跟單信用證條款的解釋而制定的壹項法規,並被銀行界自願采用。1930分別發布於5月5日1951、1962、1967、1974、1983、1993。我們現在使用的是6月1994 1日生效的修訂版。該公約由總則和定義、信用證的形式和通知、責任和義務、單據、雜項規定、可轉讓信用證和資金劃撥七部分組成,共49條。這種做法只是國際商會向國際銀行界推薦的壹種商業慣例,並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約束力,不采用的銀行也不受其約束。但它已被許多國家和地區的銀行采用,在國際上影響很大。中國沒有正式承認這種做法,但在處理信用證中的問題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時也參考這種做法。

2.托收國際慣例:托收統壹規則(以下簡稱URC522)。

3.國際貿易術語的國際慣例:美國對外貿易的修訂定義(1941)由9個美國商業團體制定,解釋了以下6個術語:

(1)SX(PointofOrigin)-原產地交貨。

(2)運輸工具船上交貨。FOB有六種,第五種是FOB船(指定裝運港)。

(3) Fas-FOB價格。

(4)C & amp;目的港到岸價格。

(5)CIF-成本加保險費加運費(目的港)。

(6)目的港交貨價格。

1)華沙-牛津規則1932(華沙-牛津規則1932)。

2)美國對外貿易的修訂定義(1941)

3)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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