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的通知》第二段規定:
“壹審法院立案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起訴確定案由。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訟爭議的法律關系不壹致時,以法院認定的當事人之間的實際法律關系作為結案時確定案由的依據。比如,如果合資企業的名稱實際上是借款糾紛。”
根據這壹規定,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似乎可以改變案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壹致時,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本案中,雖然已經查明原、被告存在保險利益糾紛,但法院法官依職權告知其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認為合同主張根本不成立,堅持不變更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職權變更案由。
參考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_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