倉儲合同
貨物入庫時倉儲合同是否成立?
2003年5月,某電器公司與某儲運公司簽訂倉儲合同。儲運公司為電器公司保管電視機等電器產品1年,保管費5萬元。合同還約定,任何壹方違約,應向對方壹次性支付倉儲費30%的違約金,並賠償對方損失。合同訂立後,儲運公司對其倉庫進行了清理,拒絕了其他單位存放貨物的要求。6月份,儲運公司突然接到電器公司通知,稱其原本需要保管的電視機因供應商不供貨而無法發貨,其他電器產品已租出,不再需要儲運公司保管。儲運公司起訴,要求電器公司支付倉儲費和違約金。電器公司稱,倉儲合同是實踐合同,貨物交付後合同才成立,儲運公司的要求於法無據。
法律分析: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雙方訂立的倉儲合同是否成立,這就涉及到倉儲合同的性質,即倉儲合同是允諾合同還是實踐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意思是只要雙方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壹致,合同即成立。因此,存貨人將貨物交付倉庫保管,是合同的履行,而不是合同成立的條件。
《合同法》第381條規定:“倉儲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存貨人交付的貨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倉儲合同是壹種特殊的倉儲合同,故又稱倉儲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