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執行。
下列判決和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壹)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或抗訴的判決或裁定;
(二)終審判決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和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
第二百六十條第壹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在押的,應當在宣判後立即釋放。
第二百六十壹條最高人民法院判處並核準立即執行的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犯罪分子,在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緩期執行期滿應當減刑的,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犯罪故意,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限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二百七十五條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在刑罰執行過程中,認為判決有錯誤或者罪犯提出申訴的,應當轉交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宣判的人民法院處理。
第二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