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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國家安全機關負責實施本規則。公安、保密行政等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相關工作。《反間諜法》所稱“境外機構、組織”,包括境外機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代表)機構和分支機構;所謂“境外個人”,包括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員。《反間諜法》所稱“間諜組織的代理人”,是指受間諜組織或者其成員的指使、委托、資助,實施或者指使、指使他人實施危害中國人民和國家安全活動的人。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應當經國務院國家安全機關確認。《反間諜法》所說的“敵對組織”,是指敵視中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敵對組織應當經國務院國家安全部門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確認。壹、特種間諜裝備如下:

1,隱藏竊聽竊照設備;

2、突發收發器、壹次性密碼本、隱寫工具;

3.獲取信息的電子監控和攔截設備;

4.其他特殊間諜設備。二、間諜立功表現:

1,揭發檢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分子,情況屬實的;

2、提供重要線索和證據,使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得以發現和制止的;

3.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司法機關抓獲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4.其他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維護國家安全有重要作用的行為。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第四條“間諜組織的代理人”,是指受間諜組織或者其成員的指使、委托、資助,實施或者指使他人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人。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應當經國務院國家安全機關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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