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放射診療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放射診療管理,保證醫療質量和安全,維護放射診療人員、患者和公眾的健康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防護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開展放射診療的醫療機構。本規定所稱放射診斷和治療,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臨床醫學診斷、治療和健康檢查的活動。
第三條衛生部負責全國放射診療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放射診療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放射診療工作根據診療風險和技術難度分為四類:
(1)放射治療;
(2)核醫學;
(3)介入放射學;
(4) X線影像診斷。
開展放射診療工作的醫療機構應當具備與其放射診療工作相適應的條件,並取得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放射診療技術和醫用放射機構許可證》(以下簡稱《放射診療許可證》)。
第五條醫療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放射防護、安全和放射診療質量符合相關法規、標準和規範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