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礦產資源法》第39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采礦的,或者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進入國有礦山企業和他人依法設立的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現行刑法:
第343條非法采礦罪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開采,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開采,或者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破壞性采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用破壞性的采礦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3.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處以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砂石或者淤泥處置、爆破、鉆探、挖魚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