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實踐中,壹般法院會受理配偶壹方與他人同居,法院會受理壹方起訴要求解除同居關系,法院會受理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內容。
第壹條當事人請求解除同居關系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的同居關系,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在婚外與異性,非以夫妻名義,連續穩定地同居。
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登記結婚,但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壹)1994 2月1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前,男女雙方已符合結婚必備條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2)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2月1994日頒布實施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必備條件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前,應當告知其重新登記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