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協商延長工作時間(即加班)。既然是協商,當然要就加班時間和加班費達成壹致,否則就是強迫勞動。只有四種情況不能拒絕加班: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已經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安全健康和國家資產,需要緊急處理的;生產設備、交通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共利益,需要及時修復的;法定節假日或公休日停工期間,應對設備進行檢修和維護;為完成國防應急任務,或完成上級在國家計劃外安排的其他應急生產任務,商業和供銷企業在旺季完成農副產品的收購、運輸和加工。除了這四種情況,單位要求員工加班,必須和員工協商。如果單位采取不正當手段要求員工加班,員工可以拒絕。雖然員工在上述四種情況下不得拒絕加班,但單位仍應支付加班工資,加班工資必須按照規定標準支付。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四十壹條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壹般每日不得超過壹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證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壹天。
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