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根據2008年5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章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0號。
第十條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壹)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成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建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功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選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工會會員或者雙方推薦的人員擔任。
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三章,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工會參與企業勞動爭議的調解。地方勞動爭議仲裁組織應當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總工會可以為其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
綜上所述,工會組織雖然不是勞動爭議的仲裁組織,但至少是法律授權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部門。
朱順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