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如果員工因過度勞累、過度勞累而患病死亡,應該屬於工傷。
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按照工傷標準進行賠償。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壹款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未得到搶救的,視同工傷,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工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情形,在非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內,因過度勞累或者因過度勞累患病死亡的。
單位是否有責任,要看單位是否存在違反勞動合同法的過錯等情況。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壹條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證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的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
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規定,未履行《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