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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輕傷害案件和解規定

法律主觀性: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被害人的傷害構成輕傷、重傷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九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壹項規定,故意傷害他人,造成輕傷的,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被害人傷情未達到輕傷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三十條因民事糾紛引發的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調解: (壹)親屬、朋友、鄰居、同事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雙方均有過錯的;(二)未成年人、在校學生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的;(3)行為人的侵權行為是先於受害人的錯誤行為造成的;(四)其他更容易化解矛盾的調解方式。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下列公訴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真誠悔罪並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可以和解: (壹)因民事糾紛,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刑事案件,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可能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瀆職以外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內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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