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及其他資金、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以及股權、保單權益等投資權益,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配合。
前款規定的財產不得以其他方式轉移、劃撥或者變相轉移、扣押。
第二百四十三條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凍結存款、匯款和其他財產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百四十條需要繼續凍結犯罪嫌疑人財產的,應當在凍結期限屆滿前,按照原批準權限和程序辦理繼續凍結手續。逾期未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解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扣押、接收、保管和處置涉案財物必須嚴格按照適用的法律條件和程序進行。與本案無關的財產不得查封、凍結。
第二十七條凍結的涉案賬戶金額應當與涉案金額等值。不得凍結超出所涉金額範圍的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