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若幹規定》(5月4日公安部35號令發布,1998)。
第壹百六十二條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屬於自己管轄的,受理單位應當制作刑事立案報告,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後立案。
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情節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接收單位應當作出不立案信訪報告,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第壹百六十三條有申訴人的案件決定不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在七日內送達申訴人。
投訴人決定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後七日內向原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後十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壹百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應當在七日內制作不立案理由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後,通知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認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人民檢察院請求立案通知書後,在十五日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