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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獎勵制度的授權與撤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或者集體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撤銷獎勵:

(1)根據公務員管理權限和不同類型獎勵的審批權限,各機關只能擁有本轄區內公務員獎勵的審批權;根據公務員獎勵的種類,獎勵種類越高,對審批權限的級別要求也越高。審批機關授予公務員獎勵時,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征得主管部門同意。公務員的獎勵由公務員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按照下列權限批準:①獎勵、記三等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準。(2)壹等功,由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三)壹等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工作部門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榮譽稱號,經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5)國務院授予榮譽稱號,國務院人事部門審核,國務院批準。6.國務院工作部門授予榮譽稱號,經國務院人事部門同意,由國務院工作部門批準。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獎勵權限的規定,對地方人民政府選舉產生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給予獎勵,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對政府部門領導的獎勵,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2)公務員、集體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撤銷獎勵:①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嚴重違反規定程序的;(三)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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