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股的法律風險主要來源於實際出資人(即“隱名股東”)與在冊股東(即“代理股東”或“顯要股東”)的不壹致。隱名股東雖已實際履行了對公司的出資義務,但其股份並未登記在其名下,因此在法律上不能認定為公司股東。隱名股東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主要包括以下幾類:(1)持股協議法律效力被否定的風險。可以說,《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原則上認可了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但認為股權代持協議當然有效是壹種誤解,因為第二十五條第壹款明確規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也就是說,存在《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股權代持協議將被依法認定無效。另外需要註意的是,該條僅明確了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地位,並未明確實際出資人的合法股東地位;明確實際投資人的投資權益應當按照股權代持協議予以保護,但實際投資人能否享有股東權益仍規定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原則上肯定了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但投資權益不等同於股東權益。投資權益只能向名義股東(持有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張,具有壹定的局限性。
衍生問題:
私下簽訂的持股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壹般情況下,只要當事人自願協商壹致,私下簽訂的協議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持股協議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簽訂的以他人名義代表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