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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壹條規定,本規定所稱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之間的融資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及因貸款及其他相關金融業務發生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擴展數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具有合同法第二百壹十條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壹)自借款人收到貸款之日起以現金支付;

(2)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網貸平臺方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之日起;

(3)以票據方式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之日起;

(4)貸款人授權借款人控制特定資金賬戶時,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的實際控制權;

(5)貸款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貸款並實際履行。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壹)從金融機構取得信貸資金,高息貸給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二)向其他企業借款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以營利為目的借給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貸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仍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貸款的;

(四)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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