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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於第20條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現行《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在何種具體情況下應當適用這壹規定。理論上應該主要包括三個方面:股東與公司的混淆、機構之間的混淆、財務與資產的混淆等。所以這個法律的具體適用需要通過司法解釋來細化,比如列舉壹些公司人格濫用的具體情形。這樣,相關主體就可以提起權益保護訴訟,對人民法院的立案和審判工作也大有裨益。
2.如上所述,新公司法允許設立壹人有限責任公司。壹人公司的壹個特點是兩權即所有權和經營權密不可分,可能導致債權人保護不力,比如股東隨意用公司財產為自己設立擔保。再者,與兩個或兩個以上股東設立的公司實體相比,壹人公司的股東擁有相當大的權力,應建立內外結合的監督機制來約束單個股東的權力。新公司法在這方面缺乏相應的規定,應該加以完善。此外,壹人公司的股東在實際操作中也會因為各種原因不可避免地需要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份。
3.新《公司法》第27條對股東出資方式作出了公開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很明顯,制定這樣壹項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鼓勵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