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決定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輔助崗位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並在用人單位公示。
法律依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三條,用人單位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崗位上使用被派遣勞動者。前款所稱臨時性工作,是指工作時間不超過6個月的工作;輔助性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是指用人單位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時,在壹定時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的工作。用人單位決定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輔助崗位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並在用人單位公示。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控制派遣用工數量,使用的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