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餐時間可以限制,但前提是合理。勞動法沒有具體硬性要求,在合理範圍內,符合公司要求。對於勞動者,因生產經營需要,用人單位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壹般每日不超過壹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證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勞動法》規定的超過工作時間的處理辦法如下:
1.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但需要支付加班工資;
2.如遇嚴重加班,員工可向當地勞動監察部門投訴解決,並要求立案處理;
3.在災害緊急處理和公共設施緊急搶修期間,可以延長工作時間。
綜上所述,在合理範圍內規定用餐時間並不違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02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從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效力的,不影響合同中批準等義務條款的履行和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報批手續的壹方不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承擔違反義務的責任。
合同的變更、轉讓和解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適用前款規定,應當經過批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壹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壹般每日不超過壹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證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