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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嚴格遵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辦理程序。

法律分析: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生態環境損害行為人,由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職能部門組織立案調查:

(壹)中央和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有必要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

(2)突發性生態環境事件;

(三)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資源環境行政處罰案件;

(四)涉嫌構成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案件;

(五)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和禁止開發區的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事件;

(六)各種資源環境專項行動和執法檢查發現的案件線索;

(七)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所涉及的案件線索;

(八)《貴州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改革實施方案》和各地實施方案確定的案件範圍或者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賠償生態環境損害的行為。

法律依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處理規則

第二條生態環境損害,是指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造成的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變化,以及由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的功能退化。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或者歷史遺留問題且無責任主體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省和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職能部門,具體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主要是指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林業、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部門。

第四條賠償義務人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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