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是,作為國家標準,當事人是否有舉證的義務?“誰最接近證據,誰就有舉證責任”。比如在產品質量和醫療事故中,承擔舉證責任的壹方必須由相關技術規範來界定,證明行為人沒有過失或疏忽,相關技術規範的提出和引用是重要證據,甚至在醫療事故中,甚至要提供醫療文書作為證據。當事人和法官之間應該有合理的證據分享。例如,在涉外案件中,尋找和提供外國法律也是當事人的義務。無法將眾多技術規範的詢問和引用全部推給法官,不合理,效率低下,甚至導致錯案。
但法官應有義務審查相關技術標準,包括國家標準。這種審查是法律審查,而不是技術審查。如果技術規範與基本法律原則(如公平、平等原則)有任何沖突,則無法確認其有效性。否則,應確認其有效性。證據效力的國家標準已經確立,當然可以在文件中引用,因為這些技術標準在某些情況下是重要的依據和證據。
引用的方法是讓普通人可以查詢引用的標準而不會造成歧義。例如:“××年××委發布的GB××《××規範》第××條第××項規定:'×××'”。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技術規範的適用還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作為技術法律處理,有的作為證據材料處理。我個人比較喜歡物證,是壹種特殊的物證。
如有不足請批評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