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
第二十壹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與外國雇主訂立書面勞務合作合同;未與境外雇主簽訂書面勞務合作合同的,不得組織勞務人員出國工作。
勞務合作合同應當明確下列與勞動者權益保護有關的事項:
(壹)勞動者的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二)合同期限;
(三)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五)勞動者的勞動條件、勞動保護、職業培訓和職業危害防護;
(六)勞動者的福利和生活狀況;
(七)辦理勞務人員出國居留和工作許可手續;
(八)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九)因境外用人單位原因與勞動者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
(十)緊急情況下對勞動者的救助和幫助;
(十壹)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與外國雇主訂立勞務合作合同時,應當事先了解外國雇主和用工項目的情況以及用工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有關法律。
就業項目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使用境外勞務人員需經批準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只能與經批準的企業、事業單位訂立勞務合作合同。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與外籍個人訂立勞務合作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