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和水上的領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權。
第三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全國民用航空活動實施統壹監督管理;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決定,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有關民用航空活動的法規和決定。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的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根據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授權,對各地區的民用航空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國家支持民用航空的發展,鼓勵和支持民用航空科學研究和教育的發展,提高民用航空科學技術水平。國家支持民用航空器制造業的發展,為民用航空活動提供安全、先進、經濟、適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五條本法所稱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於軍事、海關、警務任務以外的航空器。
第六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依法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和中國國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國籍登記證書。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中國人和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壹記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