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合夥是商事主體,與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有質的區別,合夥財產相對獨立。壹般認為,合夥財產應歸合夥人所有。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的出資和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壹切收益,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合夥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夥人依照本法管理和使用。合夥財產作為* * *擁有的財產,不是合夥企業個人所有權的簡單疊加和復合。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平等享有* * *所有財產的所有權,不分份額,實際上喪失了對個人出資財產的自由支配和處分權。* * *財產產生的債務和個人債務也是有區別的。個人債務應由個人財產先行承擔,* * *債務應由* * *財產先行承擔。這就是所謂的雙重優先原則。合夥人不加區分地承擔合夥債務,有違建立合夥制度的初衷。
2.從實體法的角度來看,合夥組織也可能成為權利和義務的主體。當合夥組織是訴訟權利主體時,在訴訟中所能獲得的利益也應屬於合夥財產。合夥企業不得作為訴訟主體(原告)參與訴訟,法院只能判決這筆收入歸全體合夥人所有。據此判斷,合夥人之間可能形成獨立於合夥組織的* * *與* *關系,人為增加了法律關系的復雜性。如果能夠允許合夥組織作為訴訟主體(原告)參與訴訟,法院可以直接判決收益歸合夥組織所有,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條合夥合同是兩個以上合夥人為同壹經營目的,分享利益、承擔風險的協議。
第九百六十八條合夥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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