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統壹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第12條(1),托運人有權在出發機場或者目的機場取回貨物,或者中途停止運輸,或者在目的地或者運輸過程中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中指定的收貨人,或者要求將貨物退回出發機場,但不行使此項權利。(2)如果不能執行托運人的指示,承運人應立即通知托運人。(三)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理貨物,未要求托運人出示其持有的航空貨運單,給航空貨運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不妨礙承運人向托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4)當收貨人的權利根據第13條的規定開始時,托運人的權利將終止,但如果收貨人拒絕接受運單或貨物,或無法與收貨人聯系,托運人將恢復其處置貨物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