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權作為環境與社會關系的集中反映,具有天然性、不可或缺性、不可替代性、不可轉讓性和穩定性(解釋:穩定性;無變化)性(的穩定性)。自然性是指環境權具有自然權利(又稱固有權利、贈與權利、天賦權利)的鮮明特征。法治理論或基本權利理論的壹個重要觀點是,基本權利是自然權利。西方人權理論中被廣泛接受的人權模式解釋是:“作為權利,它們被視為與生俱來的個人理性和自由意誌的產物,不是實在法賦予的,也不能被實在法剝奪或取消。”《獨立宣言》(1776)指出:“每個人都有上帝賦予的某些不可剝奪的權利,包括(bāo kuò)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馬克思認為,狹義的人權是指壹般的人權,即人與生俱來的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人與社會的唯壹聯系是自然必然性”。
不可或缺是指任何人都不能離開或擺脫自然或環境,沒有環境權,就沒有人的生存條件。不可替代性是指環境權不能被其他基本權利所替代。如果環境權被收回或否定,整個環境法體系或環境資源法的建設將會動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