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民政府是關閉和取締非法煤礦的責任主體。關於對非法煤礦的監管,《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第七條明確規定,在鄉、鎮人民政府管轄區域內發現非法煤礦,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對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1個月內在縣級人民政府轄區內發現兩處以上非法煤礦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對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存在非法煤礦的其他有關機關和部門負有責任的主要負責人,屬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不屬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有關機關和部門給予相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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