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宗教管理條例》
第四十三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活動場所被撤銷後仍進行宗教活動的,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宗教機構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並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以違法所得1倍、3倍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或者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五十六條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法設立慈善事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慈善活動進行傳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