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和符號,按照國務院關於全國統壹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國家有計劃地發展計量事業,用現代計量技術裝備各級計量檢定機構,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工農業生產、國防建設、科學實驗、國內外貿易和人民健康安全提供計量保障,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計量標準器具和計量標準器具
第四條使用計量標準器具(簡稱計量標準器具,下同)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國家鑒定合格;
(二)具備正常工作所需的環境條件;
(三)有合格的保管、維護和使用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條件的,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並頒發計量基準證書後,方可使用。
第五條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拆除、改裝計量基準或者中斷計量檢定工作。
第六條計量標準的量值應當與國際量值壹致。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廢止技術水平落後或者工作條件不適宜的計量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