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能顯著提高現有產品的性能和質量,提高生產效率;
(二)能顯著節約原材料、燃料和動力。第四十條本條例所稱引進技術,是指合營企業通過技術轉讓,從第三方或者合營企業獲得所需的技術。
第四十壹條合營企業引進的技術應當適用、先進,使其產品在國內具有顯著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或者在國際市場上具有競爭能力。
第四十二條訂立技術轉讓協議,必須維護合營企業自主經營管理的權利,並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要求技術出口者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合營企業訂立的技術轉讓協議,應當報審批機構批準。
技術轉讓協議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壹)技術使用費應當公平合理;
(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技術出口方不得限制技術進口方出口產品的地區、數量和價格;
(三)技術轉讓協議的期限壹般不超過10年;
(四)技術轉讓協議期滿後,技術引進方有權繼續使用該技術;
(五)技術轉讓協議的雙方應當平等交換改進的技術;
(六)技術進口方有權根據他認為合適的來源購買必要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中國法律法規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