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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調查措施的範圍

法律分析: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可以行使技術偵查措施的主體是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範圍是下列情形:

1、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刑事案件;

2.貪汙賄賂大案要案和利用職權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刑事案件;

3、追捕被通緝或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司法第152條技術偵查措施的實施要求。

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偵查人員應當對在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通過技術偵查手段取得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

技術偵查措施取得的材料只能用於偵查、起訴和審判犯罪,不得用於其他目的。

公安機關依法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為相關信息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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