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監督是指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政黨、社會團體、新聞輿論等各種政治力量和社會力量對政府及其公務員行政行為的監督和監察;狹義的行政監督是指行政機關對本機關及其公務員的不良行政行為所實施的監督和監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機關應當公布受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行政許可的內容。
委托行政機關負責監督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在委托範圍內,以受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六十壹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通過查閱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相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經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記錄。
行政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被許可人及其他相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檢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