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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如何監督刑事執行機關的監督活動?

我國現行法律在刑事執行方面過於簡單,對刑事執行的監督更是簡單。執行監督缺乏可操作性,具體體現在兩個方面:

1.刑事執行機關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規定不完善。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1)檢察機關的監督方式由抗訴轉變為提出糾正意見,直接影響了監督的力度和效果。因為抗訴可以導致再審程序,而補正意見可以使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但卻是終審裁定。(2)監理行為延期。法院裁定作出後,即使檢察機關提出了糾正意見,但由於裁定已得到有效執行,部分罪犯已減刑剩余刑期或被假釋,部分罪犯已出監無法取回,客觀上給監管工作造成壹定困難。有的案件中,檢察院駐所檢察室收到“減刑假釋”裁定書後,往往經過20多天的審查調查後提出整改意見,人民法院以超過20天的法定整改期限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導致監督工作無法有效開展。此外,保外就醫案件只有監獄主管部門批準,決定了就可以釋放,但檢察機關只能提出事後監督的糾正意見。

2.對監督活動的監督規定不完善。法律對監督活動的監督基本不涉及,完全靠檢察機關內部規定。比如由《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人民檢察院監獄檢查規則》來規範,無形中降低了監督的法律地位和權威。因為監督活動是刑罰執行的實際過程,而監管改造工作是刑罰變更執行的基礎,所以對監督活動的監督應當是監督工作的主要內容。但目前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給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帶來壹定困難;而且監督工作離不開被監督人的配合,即如果被監督人不配合監督,監督意見就很難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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