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公安機關偵查監督方面,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刑事偵查活動的法律監督是有法律規定的
二、在對法庭審判活動的監督中,從法律角度看,公訴人在審判階段對人民法院審判的監督是不合理的。公訴人在刑事審判中的地位相當於民事審判中的原告。公訴人和民事原告的唯壹區別是,他代表的是國家,他的訴求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但公訴人的主張,只有經人民法院起訴確認,才能執行。檢察機關在國家司法體系中的特殊地位,可以依據職權直接對法官進行監督。
三是在審查起訴階段,即刑事訴訟中公訴人的司法行為存在監督空白。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的公訴行為也是刑事訴訟的壹部分,檢察官作為檢察官的行為也需要監督。上述法律雖然賦予了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權,但沒有規定具體的監督措施。公訴階段的法律監督還是空白。公訴階段監督的刑事訴訟將失去刑事訴訟監督的完整性,整個刑事訴訟的公正性可能受到影響。但是誰來執行公訴階段法律監督的規定呢?
四、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仍有與第八條規定不對應的環節。自訴案件如果沒有檢察機關的監督,這種監督的有效性就很難發揮。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壹百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檢察院不僅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刑事被告人,而且有權對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進行法律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