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設立國有礦山企業,除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1,有礦山建設的礦產勘查報告;
2、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資源利用方案和礦山環境影響報告書);
3、有壹定的礦區和開采範圍;
二、未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開采下列地區的礦產資源:
1,指定區域內的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
2、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設施、城市市政工程設施壹定距離內;
3.鐵路和重要公路兩側壹定距離內;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所有權。國務院授權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全國礦產資源的分布實行統壹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