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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行政調解機關應當終止調解的情形。

終止調解的情況包括:

1.調解期間,壹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

2.壹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的;

3.調解過程中壹方當事人退出調解的。當事人的意誌和約定是人民調解制度的本質屬性和基本保障。因此,在整個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意願的表達對調解起著決定性的作用。當事人不僅有權選擇和接受調解員進行中立調解,而且有權在調解過程的任何階段要求終止調解。壹旦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調解即告結束。

行政調解必須堅持四項原則:

(壹)公正原則是指負責行政調解的行政部門必須堅持公正立場,秉公處理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不論單位大小,不論本地還是外地,在調解地位上都應壹視同仁,任何壹方都不應偏袒;

(2)合理性原則是指在調解中,要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地對待糾紛,堅持調查研究,以教育服人,以理服人;

(3)自願原則,是指在進行行政調解時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願,對不同意行政調解的,指導和督促其及時申請仲裁或訴訟;

(4)合法性原則是指負責調解的部門應充分利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依法進行調解,不能充當無原則的“和事佬”或“抹黑泥”。調解成功後,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規定。

法律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94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並立案:調解期間,壹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壹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的;調解過程中壹方當事人退出調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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