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2)只要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三)勞動者因探親、婚喪嫁娶、依法參加社會活動等休假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不得支付勞動者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4)勞動者未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的,用人單位還應當按照不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要求支付勞動者工資。(五)實行計件工資或者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必須進行合理折算,相應折算金額不得低於按時、日、周、月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6)縣級以上地方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最低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及其責任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7)各級工會有權監督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對用人單位違反最低工資標準的行為,有權要求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