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上,鑒於條款的重要作用,比如鑒於條款中寫明了雙方的合同目的,當雙方對合同的履行發生爭議時,條款相當於壹個輔助的評價標準,具有壹定的證明功能,減輕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如果事實狀態導致“目的落空”,當事人可以進壹步采取相應的救濟措施。《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2)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二是承諾或保證的作用。鑒於條文規定,壹方當事人依據另壹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提供的材料或者陳述,作為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前提或者信賴基礎。如果對方違反這壹承諾或保證,造成自身利益的損失,可以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
所以,在稍微復雜壹點的合同中,由於雙方可能不會對可能存在的風險進行詳細約定,為了避免日後的糾紛或舉證困難,最好在合同中加入對價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