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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案件為何“同命不同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上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計算年限為20年。但6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壹年,年齡減少壹歲;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按照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狀況,城鄉發展極不平衡,壹定會造成城市居民的死亡賠償金比農村居民高出數倍。

因此,這壹規定造成了人們對生命價格補償的誤解,認為同樣的生命是不同的。事實上,作為死亡損害賠償項目之壹,主要賠償對象不是死者,而是對死者家屬的壹種精神慰藉,因為人的生命是無法用金錢衡量的。賠償的內容不是生命價格,而是死者的預期收入。

同壹事故中有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死亡的,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規定,同壹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確定相同數額的死亡賠償金。

這裏規定的只有“是”。法官在作出判決時,壹般會考慮城市居民的平均消費水平和收入水平高於農村居民。為了合理補償受害人親屬的損失,避免加重賠償人的責任,應當區分城市居民和農村居民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被害人是農村居民的,應當綜合考慮被害人的經常居住地、工作地、報酬地、生活消費地等因素。如果受害人是農村戶口,但生活水平屬於城鎮居民水平,這種情況下,法官會判給所有受害人相同的死亡賠償金。

由於我國城鄉收入差距較大,不了解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往往導致多數情況下“同命不同價”的誤解,侵權人不會刻意追求損害結果的發生。如果壹味追求同等數額的賠償,往往會加重索賠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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