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人事部、國家體委關於印發和平協議的通知。
第壹條為了充分發揮我國體育教練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提高訓練教學水平和指揮管理能力,建設適應我國體育發展需要的體育教練員隊伍,促進我國體育技術水平的快速提高,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體育教練員的職稱分為三級教練員、二級教練員、壹級教練員、高級教練員和國家級教練員。三、二級教練為初級崗位,壹級教練為中級崗位,高級、國家級教練為高級崗位。
第四條體育教練員的基本職責是完成訓練和教學任務,提高運動技術水平;充分關心運動員的成長,做好運動隊的管理工作;參加規定的進修和學習。同時,高水平教練員必須承擔對低水平教練員的業務指導、培訓和輔導。
第五條三級教練員的工作職責
(壹)根據訓練和教學任務的要求,制定和實施訓練計劃,協助高水平教練員做好運動員的訓練和教學工作。
(2)基本掌握運動員的選材和訓練方法;總結培訓教學實踐經驗,積累技術資料,建立培訓業務檔案,主動接受高水平教練員的專業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