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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法律解析:2015+165438年10月10日,經南京某房地產中介公司調解,甲、乙雙方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由乙方出售其位於本市鼓樓區某小區某房間的房屋,雙方對合同價款及付款時間作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當日,甲方支付乙方定金654.38+20萬元,代理費4.5萬元。本合同簽訂後,乙方未按本合同約定的時間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因乙方無法解決其房屋的抵押問題,甲方、乙方和某房地產中介公司經反復協商仍無法解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協商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壹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合同解除原因出現時,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

(二)履行期限屆滿前,壹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債務;

(三)壹方遲延履行主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履行的;

(四)當事人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繼續履行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應當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對方。

第五百六十四條撤銷權的行使期限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權利的,該權利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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